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214號
TPSV,104,台簡抗,214,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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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王富民
      王惠民
共同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昭月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之扶養費,該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查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為抗告而受影響。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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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