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萬恕
法定代理人 王月瑟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
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五三號通知,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再抗告人本件拋棄繼承,經法院形式審查後,認王月瑟為再抗告人為拋棄繼承,業經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且觀之該案卷之其餘證據,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五三○號對再抗告人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撤銷,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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