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劉 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家聲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賴○○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伊同意,擅將未成年子女張○甲、張○乙攜離,隱匿子女行蹤,觸犯刑法和誘罪責,妨礙伊親權之行使,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顯有錯誤。又原法院就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且未斟酌伊所提相對人現暫住其伯父家,不適任子女之照顧,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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