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聲 請 人 林慶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慧琳(原名徐慧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聲請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處分書係於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一○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庭程序筆錄,聲請人於各該期日均有到庭,均不能證明聲請人於本院確定裁定送達後始知悉該等證物之存在,則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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