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
抗 告 人 林慶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慧琳(原名徐慧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下稱一九○五號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即本院一九○五號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加計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八月七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處分書係於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另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一○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庭程序筆錄,抗告人於各該期日均有到庭,足認抗告人並非於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等證物,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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