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940號
TPSV,104,台抗,940,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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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億八千萬元,再抗告人李恒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李恒隆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恒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衡諸李恒隆於起訴狀主張: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該公司之股份總數由一百萬股增為一億一百萬股,如其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因該董事會決議而被降為百分之○.二五之持股比率將回復至百分之六十等語,足認太流公司該大量增資之決議,致李恒隆持股比率遭稀釋,而受有損害。李恒隆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九.七五之價值」(即股權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二五之差額)。李恒隆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時,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四十億一千萬元,則以該金額為該公司全部股權價值之總和,依百分之五九.七五比率計算,李恒隆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為二十三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應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此部分之核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三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惟查李恒隆起訴陳稱如其主張有理由,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被降低之持股比率,將從百分之○.二五回復至百分之六十云云。衡諸李恒隆持有股權之價值與太流公司之淨值(資產減負債)有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果爾,李恒隆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自有差別,似應以增資前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與增



資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五之差額,計算李恒隆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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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