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有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
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依法院裁定變更確定之章程,完成新董事陳昭義(並任董事長)、楊錦榮、管道一、左希軍、方金國、陳秀姬、彭明鑑、新監察人楊旭麟、侯勁行、曹金英(下稱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已獲經濟部核備。然相對人張有惠、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吳澤春以次八人下合稱吳澤春等八人)、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以上三人下合稱黃光明等三人)仍分別以伊原名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之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自居,對外提起諸多訴訟,並拒絕交付相關印章、圖記等,使新任董事、監察人無法完成交接,接管伊業務,對伊業務之運行產生重大損害;況相對人主持武智基金會業務期間,人事及管理費用支出甚鉅,且強行推動已遭經濟部否准之一○二年度售地案,有淘空伊資產之虞。伊之營運若因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繼續停擺,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於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張有惠行使伊之董事、董事長職權、吳澤春等八人行使伊之董事職權、黃光明等三人行使伊之監察人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武智基金會之名義,繼續或續行任何法律行為、訴訟行為或意思表示;暨由新任董事、監察人擔任伊之董事(陳昭義並任董事長)、監察人,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歷年財務報表資料、經濟部函文、武智基金會第六屆第十四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一○三至一○四年間經濟部要求相對人改進及提出補充資料函等件,且有主管機關表示相對人所為部分捐助事項與目的不相符合之情形,固堪憑認相對人確有收支不平衡及管理費用超預算支出等情,然再抗告人據此指摘相對人有將公產變私產及掏空再抗告人資產之意圖,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難認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使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情。至再抗告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通知單及經濟部覆函等,僅得釋明再抗告人所有現址大樓
位於都市更新之計畫範圍,已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情形。又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與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而得解散,係屬二事,相對人因執行業務不當經經濟部發函予以改正,尚難據此認定有情勢變更致財團目的不達,有遭解散之虞情形,是再抗告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釋明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聲請人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主持武智基金會業務期間,確有收支不平衡及管理費用超預算支出等情,果爾,復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興訟徒耗其公益法人之資產,且相對人強行推動已遭經濟部否准之一○二年度售地案,有淘空伊資產之虞等情,亦提出多件民事事件起訴狀、上訴狀、民事再審聲請狀、行政假處分聲請狀、裁判書、經濟部一○二年二月八日函及同年三月十二日武智基金會第六屆第十四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見台北地院卷第二○至二四頁、原法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第一六、一七頁)為憑,似非未提出任何稽證之空言。倘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較諸由新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對再抗告人資產及公共利益等之不利益影響,顯然大於相對人之利益等情非虛,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其不利之論斷,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