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美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
字第九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八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李志美、陳得福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㈡陳得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志美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㈢李志美應塗銷系爭土地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件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㈣如㈡、㈢登記無法塗銷,李志美、陳慶煌應給付八億九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本息;㈤李志美應交付起訴狀附件所示雜項使用執照。核其聲明第㈠、㈡、㈢、㈤項均本於受讓契約、不當得利及代位無效法律行為關係,請求確認李志美、陳得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無效,並辦理所有權塗銷與移轉、系爭抵押權塗銷及交付雜項使用執照,以達回復系爭土地之同一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該聲明第㈣項則為第㈡、㈢項聲明無法達成時之代償請求,應依請求金額與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中之最高者定之。至訴外人楊榮山係與李志美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本件係該買賣契約所生爭執,非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是否為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亦有爭執,難採之為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之交易價額。另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就抵押物求償前,尚不影響該抵押原來之價值,自不得扣除其價額。是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十四億四千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應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億四千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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