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924號
TPSV,104,台抗,924,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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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變換保全之處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間變更為林志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經該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就首開事件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九日所行勘驗存置於民航局台北地區管制中心(按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一二五號建物)地下室如附件照片內所示「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工程」之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上開事件選任鑑定人並經鑑定及決定前開設備處理方式以前,不得為拆除、移置、毀損、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抗告人以系爭一二五號建物業有償撥用移由案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管領,系爭設備應變換保全之處所,聲請原法院准予依該設備現狀整箱遷移存置於民航局在飛航服務總台清泉崗助航台(地址:台中市○○區○○路○段○○○號,空軍清泉崗基地,下稱台中清泉崗)之庫房。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卷宗及證物均未檢送原法院,而卷宗已遭銷毀,復因未執行保全證據,故無封條保全,目前保全證據項目為何並不明確。抗告人雖謂系爭設備搬遷費用由伊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果等定其負擔;然兩造



所陳搬遷方法,並未一致。參以台中清泉崗庫房非屬原法院轄區所在,欲行囑託訊問釐清案情實屬困難;且該庫房基地乃國防部所屬,須經第三人同意核准始得進入,兩造雖稱可儘量協調進出,惟抗告人未能提出第三人同意書,存有不確定因素,保全證據處所仍以台北地區為可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將存置於系爭一二五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准予依其現狀整箱遷移存置於台中清泉崗庫房,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裁定准許後,情事變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為變更證據保全方法之裁定,俾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查抗告人迭稱:系爭設備存置於民航局台北地區管制中心地下室保管二十餘年,多半已逾折舊或報廢年限,目前存置之系爭一二五號建物翔安大樓,業經有償撥用移由台大管領,伊無法再行管理維護。台大已自一○二年三月起繳納第一期款,台大癌症中心醫院預估將於一○六年間完工,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已搬離上開場所,招標租借台北處所實非所宜。台中清泉崗庫房為民航局所屬,現未使用,將來再利用性不高,空間足以長期容納存置系爭設備,伊就日後現場履勘或囑託勘驗亦將協調軍方辦理相關通行作業。系爭設備原保管條件已非伊所得掌控,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有搬遷之急迫性、必要性。伊因情事變更,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證據保全方法等語,提出台大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及台大網頁、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倘若非虛,則系爭一二五號建物是否已由台大管領並有使用上之需求,抗告人能否續行掌控系爭設備保管條件及有無情事變更因而影響保全證據之效力,暨應否變更系爭設備存置地點予以移置台中清泉崗庫房,即待研求。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不得基於合意達成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兩造在原法院前審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法官諭知證物搬遷順序先由翔安地區開始進行以迄移至清泉崗等項)同意上開搬遷方式」之語;相對人自承:「(對保全證據之處所移置,兩造曾屢次同意遷移至台中清泉崗基地?)當初大家有同意」、「照目前現狀可以封存……,兩造有去清泉崗看過,民航局當時說他們可以協調」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七、七九、八○頁)。果爾,相對人似已同意將系爭設備搬遷至清泉崗存置,縱兩造嗣就搬遷費用墊付等事宜協調未果,亦僅關涉搬遷細節及其費用負擔乃至實施執行方法,尚無礙於法院基此同意得為應否變更保全



處所之裁量。原法院徒謂兩造所陳搬遷方法未臻一致,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查證據保全制度,旨在預防證據有滅失之虞。兩造關於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所生爭議,業據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在案;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第二審判決另敘載:「綜上可知相關事證已多數無法還原系爭航管工程進行時之原貌,……故應不予准許再為鑑定」等旨(見該判決一八七頁)。抗告人指陳:上開判決認定不得再就系爭設備為鑑定,系爭裁定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喪失保全證據之實益,應予裁定解除系爭設備之留置,或准許伊移置該設備等情(見原法院卷三○、五四頁)。原法院胥未詳查說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有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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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