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七七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同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店事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查榮電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無董事可任清算人,由利害關係人向台北地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惟後二人均無擔任榮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未曾執行清算事務,彼等顯未曾就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向該二人為之,即難認合法。次查張權律師雖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地院聲報就任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然其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該院陳報:伊因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將於同日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處理清算事務,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其辭任自有正當理由,而自其辭任至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以前,查無榮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於該期間內停止進行,是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改裁定撤銷台北
地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張權律師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辭任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時,該公司別無其他清算人得合法代表公司,原法院以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發生效力,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