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901號
TPSV,104,台抗,901,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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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陳 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宗等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下稱楊榮宗等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見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楊榮宗等五人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楊榮宗等五人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否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神明會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載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參照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道光十七年(西元一八三七年)成立,會員原為九十五名,其後退出二名而減為九十三名,由會員嫡長子孫或繼承人共推一人繼受取得會份權。伊繼受取得創始會員陳宗孝之會份權,惟楊榮宗等五人及謝見智竟自稱為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顯有疑義,乃訴請確認其等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本件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計算。經加總天上聖母神明會所有土地經徵收之補償款,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再以訟爭之楊榮宗等五人及謝見智共六份會份權或楊榮宗等五人共五份會份權佔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比例為計算,爰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二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按楊榮宗等五人及謝見智對天上聖母神明會會份權作為核算伊



之訴訟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況伊因本件確認之訴所獲之客觀利益,充其量僅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九十三分之一與八十八分之一之差額而已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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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