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徐全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梁許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李立傑迴避,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第一次勘測時,故意不勘測其所主張相對人占用之所在、重要證據亦未調查;第二次勘測時阻止其進入相對人之住所,未予其指界及陳述意見機會、主導勘測方法違反常理等情,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再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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