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總道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總道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請求總道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共十七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含主體、屋簷,下稱系爭二樓建物)遷讓返還抗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見原法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原法院准予訴之追加,嗣經審認總道吉自一○二年四月四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二樓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因而判命總道吉應將系爭二樓建物遷讓返還抗告人,及自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一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其餘追加之訴則予駁回。抗告人以:原判決就伊請求總道吉自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毫無論述,裁判有脫漏,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云者;惟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本訴訟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該追加之訴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判決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不論有無脫漏,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依上說明,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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