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51號
TPSV,104,台抗,851,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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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張宏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媛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
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林媛貞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前後兩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一致,為同一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未經調查或命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徒憑主觀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法院未斟酌相對人名下財產甚豐,並隱匿在美國之資產,對於超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請求,有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非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及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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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