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黃甜妹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業已自認其父張炊城同意伊使用門牌號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伊死亡為止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廖美玉在前程序證述明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人,張炊城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該房屋仍屬張炊城之遺產,伊為張炊城之配偶而未拋棄繼承,對該房屋自有繼承權。是伊本於繼承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於張炊城死亡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之父張炊城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同鎮旱坑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為再審被告。參酌張炊城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撤銷調解事件審理時,自陳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時,亦未爭執系爭房地係張
炊城贈與再審被告;暨張炊城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足見張炊城已將系爭房屋(其個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上開返還贈與物事件一審審理中,針對承辦法官詢問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時,稱「目前沒有,因為父親(張炊城)在辦過戶時,有告訴我說給原告使用,等他往生後再另外處理」等語。所稱「原告」,係指當時已以張炊城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之再審原告;所稱:等他往生後再另外處理之「他」,係指張炊城而言。亦即再審被告與張炊城之對話真意,係張炊城將系爭房地管領使用權利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同意張炊城及與之同住之再審原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張炊城死亡為止。證人廖美玉之證言與真實不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於張炊城死亡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返還土地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准如再審被告追加之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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