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4年度,46號
TPSV,104,台再,46,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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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薛光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溫曜瑋等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係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審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判決方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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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