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4年度,45號
TPSV,104,台再,45,20151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林 文 魁
再審被告 王 映 雯(原名王蝶蘭)
     胡鄭京鑾
     闕 木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