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97號
TPSV,104,台上,2297,201511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董事沈家達等謊稱欲與被上訴人合資在中國大陸設立新公司,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且系爭款項為錦龍公司所有,上訴



人僅係出名匯款,無受損害可言。另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家達執行職(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