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被 上訴 人 溫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發行之壹週刊第五九一期A本,由被上訴人甲○○撰
寫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甲○○於同年月十三日自M女及訴外人林慈音(在場目擊者)獲悉上開性騷擾消息,即另向上訴人、A男及台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惟上訴人身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拒絕表示意見,A男亦未回應,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又系爭報導有回應欄之平衡報導,且其內容攸關公共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受損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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