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89號
TPSV,104,台上,2289,201511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芷帆
      張芷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張子健(原名張石煉,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前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及其違約金債務,經中華開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伊。張子健先後以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芷珮張芷帆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應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地,得標後分別將所有權借名登記為張芷珮張芷帆名義(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怠於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張子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求為命張芷珮將附表二編號1,張芷帆將同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撤銷張子健張芷帆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張芷帆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張芷珮張芷帆先後擔任噶瑪蘭大飯店(下稱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並出資應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以該房地供噶瑪蘭飯店經營使用,均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張芷珮將附表二編號1、張芷帆將同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張子健原積欠中華開發公司九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張芷珮張芷帆先後向宜蘭地院標得附表二所示房地,各登記為所有權人。噶瑪蘭飯店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營業稅稅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該飯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張芷珮,資本額二十萬元,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芷帆,資本額變更為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張子健各與張芷珮張芷帆就該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就張芷珮張芷帆標得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金係由張子健出資,均未提出直接證據;且張芷珮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價金,係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噶瑪蘭飯店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噶瑪蘭飯店帳戶)轉帳十二萬六千元,取得該銀行簽發同面額支票以繳納保證金,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自張芷珮在同行帳戶(下稱張芷珮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連同噶瑪蘭飯店現金收入二十五萬九千元以繳納該價金尾款。又張芷帆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保證金十三萬七千元、尾款五十五萬一千元,係自張芷珮帳戶轉帳支應;另張芷帆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之保證金九十萬元,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林宜欣借用八十萬元、及自噶瑪蘭飯店帳戶提領十九萬元中之十萬元,存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張芷帆土銀帳戶)後轉帳支付,尾款係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林宜欣借用二十七萬元、噶瑪蘭飯店現金收入五十萬七千元,存入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芷帆一銀帳戶),連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百八十六萬元,經第一商業銀行撥至張芷帆一銀帳戶後,將其中三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轉帳支付。參以噶瑪蘭飯店為獨資商號,張芷珮張芷帆先後擔任負責人,張子健從未登記為負責人;張芷珮於九十年六月大學畢業、張芷帆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退伍後,均在噶瑪蘭飯店工作,分別代表噶瑪蘭飯店與第三人交易,或行使及負擔噶瑪蘭飯店之權利義務,確有實際參與噶瑪蘭飯店之營運事務,有權分享其營利等情,是其支付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金縱部分來自於噶瑪蘭飯店營收,亦不得推論係由張子健出資,而借用張芷帆張芷珮名義買受。況噶瑪蘭飯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芷帆,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未隨之移轉登記為張芷帆名義;張芷帆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時,尚未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可見縱張子健提供資金並決定以張芷帆張芷珮名義買受附表二房地,不能排除張子健有使彼等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再提供予噶瑪蘭飯店經營使用之意,難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張子健於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竊盜案件所稱:伊為噶瑪蘭飯店之實際經營人,自八十九年底左右開始營運;張芷帆陳稱:伊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由張子健負責各等語,固堪認張子健支付噶瑪蘭飯店之資本,並實際負責經營噶瑪蘭飯店業務。然張芷珮張芷帆先後登記為噶瑪蘭飯店負責人,其與張子健間就提供資本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贈與、借貸、借名等;就管理營運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經



理、委任、合作、合夥、借名等,不能憑張子健支付資本及經營業務,即認張子健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登記為噶瑪蘭飯店之負責人。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子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張芷帆張芷珮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又法院對於證據之評價、證明度之要求及心證之形成,應適時、適式賦與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機會。原審所認「張芷珮張芷帆張子健間就提供資本額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贈與、借貸、借名等;就管理營運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經理、委任、合作、合夥、借名等」等節,除「借名」為上訴人所主張外,其餘各項關係似未經兩造為陳述、答辯援引及為適當完全之攻防辯論,即採為斟酌判斷基礎,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自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噶瑪蘭飯店為獨資商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營業稅稅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改為商業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芷珮,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芷帆張芷珮於九十年六月大學畢業,張芷帆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退伍;張子健支付噶瑪蘭飯店資本額,並實際負責經營噶瑪蘭飯店業務,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金之相當部分或由噶瑪蘭飯店現金收入支應,或經噶瑪蘭飯店帳戶轉帳等事實,乃為原審所認定,噶瑪蘭飯店似屬張子健之個人資產,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金既有相當部分由該飯店之資金支付,則原審認未有證據證明張子健出資購買該房地云云,即非無可議。又上訴人稱:張芷珮張芷帆於噶瑪蘭飯店設立時,尚就讀大學,並無資金、能力籌設經營該飯店,張芷帆稱向林宜欣借款非實在,張子健曾於刑事案件自承設立噶瑪蘭飯店緣由,且期間由其負擔電梯保養等費用達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三至一○六頁、一七九頁背面至一八三頁),是否可採?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所關頗切,尤待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附表二「登記原因」欄所載之「本院」,似為宜蘭地院之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