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88號
TPSV,104,台上,2288,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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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配偶潘麗安告知,始悉其與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而對之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七五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下稱準備程序),兩造經調解委員蔡忠雄調解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雖被上訴人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即反悔,但無礙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蔡忠雄表示要經法官做完筆錄才算確定,伊既向法官表明拒絕製作調解筆錄,自不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亦經伊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預備反訴主張:如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則係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為決定,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給付等情,求為將系爭和解契約給付金額減為五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兩造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始成立調解。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即明。基此,當事人雖經調解委員調解而達成初步共識,惟一造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反悔而不成立調解時,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未經作成



調解筆錄,仍生民法和解契約效力外,不生和解契約效力。查系爭刑案於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台北地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經蔡忠雄調解後,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上訴人同意於收到二百零二萬元後,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經蔡忠雄於台北地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下稱調解紀錄表)記載明確,兩造並於其上簽名,惟於法官確認兩造有無成立調解時,因被上訴人反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蔡忠雄所證:無論調解成立與否,均會請兩造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如調解成立,會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後,移由法官確認製作正式調解筆錄,台北地院未特別表示當事人在調解紀錄表上簽名,即生效力,伊未告知當事人在調解紀錄表簽名即不能反悔等語;而兩造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時,並未約定未作成調解筆錄,仍生民法和解效力;且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猶另對被上訴人、潘麗安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本息等節,堪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當事人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與本件係刑事法院移付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情形有異,不能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稱「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調解,但是我想要反悔」,並非表示在蔡忠雄調解時成立和解,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應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查兩造於系爭刑案行準備程序時,合意移由調解庭調解,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五四頁),關於該調解程序之進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說明本件因未作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且不生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為請求,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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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