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82號
TPSV,104,台上,2282,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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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間曾有外遇,才造成家庭不睦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有女性友人關切被上訴人生活情形,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上訴人執著於自己對家庭付出的貢獻,卻無法珍惜被上訴人同樣努力工作為家庭之貢獻及付出,漠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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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