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游宗霖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賴錫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游宗霖及上訴人賴錫軒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宗霖及上訴人賴錫軒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其敗訴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一)上訴人賴錫軒與被上訴人賴一成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賴錫軒依買賣契約先給付賴一成三萬元,事後復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三萬元;賴一成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錫軒;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登記之地政士俞○雲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再賴一成戶籍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從系爭房地遷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足認賴錫軒
與賴一成確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上訴人游宗霖就其主張賴錫軒與賴一成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不能證明。其請求確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代位賴一成請求賴錫軒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據。(二)賴一成與游宗霖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發生系爭爭執後,賴一成曾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六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框及眼球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傷勢在外觀上明顯可見。佐以賴一成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眼角仍有傷勢。賴一成與賴錫軒於系爭爭執發生第十九天後即同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一成之傷勢應仍能被賴錫軒輕易察覺,且系爭爭執曾經新聞媒體於同年七月二日詳盡披露(有新聞資料二則可參)等情,足認賴錫軒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賴一成因系爭爭執而應對被害人負鉅額之賠償債務。參考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網站之交易資料,系爭房地合理交易價格應為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左右。賴一成以遠低於上開價格之三百五十三萬元售予賴錫軒,其復無其他財產,自將影響其債權人游宗霖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賴錫軒就此難諉為不知。游宗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賴錫軒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等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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