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70號
TPSV,104,台上,2270,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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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謝炳松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子儀(下合稱謝子儀三人)將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青田段祖產土地(下稱祖產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分配取得編號B1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每人得依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各分配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嗣謝子儀三人將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取得其所有之山坡地後予以變賣,以所得價款投資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並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九日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擅自將系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吉雄,迄未告知伊售價數額,亦未通知伊會算分配。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地分配權利價值計算給付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六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百五十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等情,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與山坡地之互易,及變賣山坡地後轉投資購買系爭農地,建商股東即訴外人賴一清則負責出售系爭農地,收取及分配價金,伊僅單純同意出借名義登記,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後,已將其投資之持分權利轉賣訴外人謝春盼、謝春田(下稱謝春田二人),其就系爭農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謝子儀三人將共有之祖產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獲分配之系爭房地依建商計算之價值為二百六十三萬元,謝子儀三人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得分配各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嗣



謝子儀三人將系爭房地與張士敏交換其所有之山坡地變賣改投資購置系爭農地。系爭農地於六十七年七月九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吉雄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承同意系爭農地借用其名義登記,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曾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次查謝子儀證稱:伊與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與人互易交換山坡地,應有部分仍各三分之一,互易的事是由上訴人主導,後來上訴人有說要將山坡地出賣,伊有同意等語;謝春田證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農地之持分權利出售予謝春田二人,因上訴人不識字,乃由賴一清寫讓渡書據經上訴人簽名後交給謝春田二人,系爭農地是賴一清召集股東,並處理出售價金之收取及分配,被上訴人並沒有處理,伊有分到農地出售的錢等語;證人郭華英證稱:謝春田有叫伊夫妻在系爭農地蓋鐵皮屋作盆栽生意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與張士敏交換山坡地之事係上訴人主導進行,系爭農地之管理、處分,包括召集股東投資購買、出售、收取及分配價金等,則由賴一清主導進行,上訴人已將其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持分權利轉讓予謝春田二人,賴一清並於出售系爭農地後,將謝春田二人應得之價金分配予謝春田二人。系爭農地出售之事實迄今多年,難期謝春田就買賣金額等細節清晰記憶,上訴人以此指摘謝春田證詞之可信度,並無足取。又代書賴勝南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無將其共有之系爭農地權利出售予謝春田二人,難以賴勝南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農地雖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權利轉讓予謝春田二人,並由謝春田二人自主導進行之賴一清受領分配之農地出售價金,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本息,自非有據。其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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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