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59號
TPSV,104,台上,2259,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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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全好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本院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一六七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王素真購買,其中五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其餘二百萬元以系爭房地申辦銀行抵押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購買後指定時為其子媳之原審共同上訴人乙○○(原名丙○○)為登記名義人,與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其子即乙○○之配偶劉丁郎



(林、劉二人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登記離婚)經營診所使用,惟房屋稅、水電費仍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實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及支付相關開銷。乙○○與劉丁郎於離婚協議書亦約定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乙○○名下,乙○○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又乙○○自承與上訴人甲○○於一○二年八月九日就系爭房地以價金七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均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參以甲○○於一○一年度所得額僅有九千零八十元,並無資力支付七百萬元價金,其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匯予乙○○之二百十萬元價金,實係自乙○○處拼湊而得者,另四百九十萬元價金,雖陳稱係向乙○○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以支付,惟為乙○○所否認,且與常情有違,復無證據以資憑認,難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乙○○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乙○○怠於向甲○○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乙○○於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甲○○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乙○○,爰不列之為上訴人。至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主張被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現受調查中,及提出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乙○○贈與二百十萬元予甲○○之子王思元之同意書及收養王思元之同意書、暨房地借款同意書以及債權債務抵銷同意切結書等文書,核均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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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