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賢
陳億城
陳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衡平原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億城另共有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開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合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可提高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復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合
併分割,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六四四地號土地南臨台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約十五米之道路,系爭六四五地號土地經六四四地號土地東側與中山路一段之道路相通,除被上訴人陳志賢就六四四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號建物,表示分割後必須保留其所有之磚木造平房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外,兩造就六四四地號上其餘建物及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表示分割後必須保留。又系爭B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外觀雖老舊,但結構保存良好,乃百年檜木老屋,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狀,被上訴人對該建物深具祖先傳承情感,且該建物位於下營(古稱「海墘營」),具有一定文化歷史意義,保留B建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無不公平或嚴重損害之情,及綜參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億城、陳珊君乃親子關係,日後較易達成合併使用暨保留被上訴人陳志賢祖屋繼續存在等一切情狀,認其分割方式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乙方案所示,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財團法人海墘營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證明函係針對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表示非屬海墘營舊部落發源地,而非被上訴人陳志賢所有之台南市○○區○○路○段○○○號,則原審斟酌系爭二筆土地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採取如上述之分割方案,亦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