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52號
TPSV,104,台上,2252,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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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上 訴 人 蔡政興
      張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命上訴人蔡政興將地上物設施遷離並與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建物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張鳳鳳將地上物設施遷離並與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建物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所有人,詎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未經伊同意,竟將伊所有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劃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四區〕,其中編號A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蔡政興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編號B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頂好管委會上開行為侵害伊所有權;編號C、D部分向訴外人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收取租金,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蔡政興將系爭A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八千元;㈡張鳳鳳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伊;並給付伊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四千元;㈢頂好管委會給付出租編號C、D部分之三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占有之範圍均係法定空地,並未占有系爭陽台,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A、B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又蔡政興張鳳鳳係向頂好管委會各承租系爭A、B部分均屬法定空地,並未占有系爭陽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款之陽台定義,可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應屬「陽台」。系爭陽台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請辦理測量,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竣補登記。再經比對坐落位置結果,系爭A、B、C、D部分均在系爭陽台面積範圍內,非法定空地。再依第一審履勘占有之情形,系爭A、B、C、D部分,使用系爭陽台之面積依序為二點二平方公尺、二點二五平方公尺,而蔡政興張鳳鳳各占有系爭A、B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大安地政所函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足憑。又另案頂好管委會對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系爭陽台補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六十六使字第二一二五號使用執照(下稱第二一二五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右側斜線範圍,與附圖所示系爭A、B、C、D坐落位置,加以比對,均坐落在該右側斜線範圍以內。而前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一○○三二○七二二○○號函及附圖,僅能證明該附圖(一樓平面圖)所標示上紅色部分為計入建物面積範圍,上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範圍及上斜線部分為系爭陽台範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A、B部分係位於法定空地內。而上訴人自行囑託弘鼎測量有限公司繪製法定空地圖,僅以建築面積計算即得出系爭A、B部分位於法定空地,尚乏依據,且與建築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陽台定義,於第二一二五號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以其上方有遮蓋物為系爭陽台範圍明顯不合。亦與大安地政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系爭A、B、C、D部分屬系爭陽台範圍之面積,並非法定空地不符,要難僅憑前開地界測會證明,即可謂系爭A、B部分係位於法定空地。次查,系爭A



、B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而頂好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A、B部分分別出租予蔡政興張鳳鳳搭設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業務,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蔡政興張鳳鳳各將其所占用之系爭A、B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為有理由。則頂好管委會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系爭陽台補登記之日期間,自應與蔡政興張鳳鳳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負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責任,各為二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又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系爭陽台補登記後至返還之日止,頂好管委會各與蔡政興張鳳鳳無法律上權源,共同占有系爭A、B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各與蔡政興張鳳鳳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爰參酌系爭A、B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起租金每月各為八千、四千元,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月各受有相當租金八千元、四千元之損害,頂好管委會各應與蔡政興張鳳鳳按月連帶賠償。頂好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六月至一○○年一月期間有無向蔡政興張鳳鳳收取租金或決議減免其二人各五%租金,均不能免其應負之責任。另頂好管委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金錢給付,且未能舉證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之責。又系爭C、D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頂好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向雲雀公司收取使用該部分之租金,其就向雲雀公司收取租金,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陽台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登記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於系爭陽台補登記後,其無法律上權源,卻向雲雀公司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爰審酌頂好管委會向雲雀公司收取之租金,認頂好管委會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因無權占有系爭C、D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三十九萬二千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聲明證據請求法院為證據調查,以支持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法院就其聲明之證據,如認無必要者,應



於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者,固得以之做為判決基礎,惟自認人如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合,非不得予以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蔡政興張鳳鳳經營之攤位,係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內,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土地上,並聲明調查證據(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一頁)。原審雖以蔡政興張鳳鳳上開占用系爭A、B土地事實,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時,並不爭執,為認定事實依據。惟核上訴人於原審既再為爭執,陳稱與事實不符,並請求現場履勘,其是否為自認之撤銷?法院苟認無撤銷事由,亦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失。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政興張鳳鳳經營之攤位,縱占用系爭陽台,惟其占有係基於與頂好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系爭陽台補登記前,蔡政興張鳳鳳是否為善意之占有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彼二人與頂好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義務,尚嫌速斷;而系爭陽台補登記後,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審亦未詳予審認,即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事實,逕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C、D部分屬系爭陽台之範圍,該陽台補登記前,頂好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向雲雀公司收取使用該部分之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於系爭陽台補登記後,頂好管委會無法律上權源,仍向雲雀公司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好管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因而就該部分為該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頂好管委會上訴論旨,未具體敘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頂好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蔡政興張鳳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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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鼎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