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桃配404號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伊因而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編號合金龍保字第九八○○五號、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嗣並提供編號合金龍保修字第九八○二五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予上訴人,展延保證期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稱展延修改書)。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致伊無法依約施工,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以書面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嗣後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辦理因終止合約後之後續工程驗收、材料交還等事宜,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程,為受領遲延。上訴人尚積欠實作數量計算已完工之工程尾款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勞工安全衛生費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工程品質管制費一千七百七十元、稅什費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八角、工程保留款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因未設置警示標誌等扣款三千元、逾期退還材料被扣款四千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履約保證書及展延修改書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曾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辦理因終止合約後之後續工程驗收、材料交還等事宜,然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程,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上訴人就已穿設完成之電纜應自行負擔
毀損、滅失之風險;縱認被上訴人仍有保管已完成工作物之責任,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電纜遭竊案首謀乃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上訴人未盡其監督、管領廠商之責任,顯見系爭工程乃係上訴人自行保管,且已穿設之電纜皆埋藏於地下管道,殊難認被上訴人就此為何積極安全上之保管行為,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況系爭工程尚未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佈放未驗收之電纜遭竊致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復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展延修改書。另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召開會議,兩造尚不知電纜失竊,不可能免除被上訴人保管責任,自應適用原契約相關約定。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驗收程序及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被上訴人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發函請求辦理局部驗收工程,並未提出上揭文書,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遲延情事;且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逾期退回材料之賠償金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孔卡不符罰款五百元之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動用之已領電纜被竊,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八項及一般條款H8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已交付電纜被竊之損失計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提供系爭履約保證書及展延修改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翌日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施作,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復工;同年九月二十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線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復工;同年月二十六日又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復工;施工二日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管路,經上訴人同意停工,惟未再復工。揆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致被上訴人函略稱:「……本工程施工進度……因待本公司北施處龍壽街推管及部分路段因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致停工三個月以上在案,本處將儘速協調解決……」系爭工程停工而未能復工之原因,在於等待上訴人推管及解決部分路段管路不通或管數不足之問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可採。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終止時已完工之工程款、稅什費等合理利潤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扣除工安事件之罰鍰三千元、逾期退還材料扣款四千元,其餘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及孔卡不符罰款五百元等扣款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命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展延修改書,即無不合。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即上訴人)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在驗收前雖仍有保管已完成工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報請上訴人驗收遭拒,嗣已逕行驗收,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六二四○號起訴書所載,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下包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次下包商利用承包電纜線工程時所竊取,斟酌系爭工程係埋設於地下管道,涵蓋桃園縣、蘆竹鄉等路區域甚廣,復位於交通繁忙區,系爭電纜嗣遭上訴人承包商之下包趁夜間假冒施工而竊取,縱被上訴人就工地仍負保管之義務,無從查悉該等係為竊取系爭電纜,依工程實務一般觀念,承攬人就系爭電纜失竊,僅負抽象過失責任,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失竊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纜失竊損害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函知上訴人因局部電纜穿妥至今已超過二年餘,為避免已穿妥之電纜遭失竊,請儘速辦理本件工程局部驗收工程(見一審卷㈠一一一頁),上訴人嗣逕行驗收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酌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尚有他人須進場施作,仍須經被上訴人批核方可進入,須填寫配電外線工程日報,並經上訴人檢驗員、股長、段長簽章確認後,始得進場施作,違反者並予罰款(見一
審卷㈠一五六至二三○頁、卷㈡四七頁)。且電纜穿設入管線孔洞並埋入地下,一般人不可能輕易竊取,竊取者為上訴人下包廠商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起假藉夜間燈光昏暗施工,穿著上訴人施工服裝、工程車,以工程車捲線器拉扯電纜線,非被上訴人可得查悉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難謂有重大過失,進而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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