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36號
TPSV,104,台上,2236,201511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