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瑩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
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藥師一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之證人陳碧堂(曾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監製藥師)、范金英、吳德一(曾任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之大伯)及證人盧慶和(曾任上訴人管理部副理)證述各情,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無自由裁量權,且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等規定,係從屬於上訴人而提供勞務,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光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金比王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仍持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自上訴人處受有薪資。被上訴人每次出國均請假獲准,勞動契約並未中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仍從事原藥師工作,繼續提供勞務,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任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離職止,工作年資為三十一年五個月又九日,離職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工作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又二十四日,應給予八個基數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九個月又十六日,應給予三十九個基數之退休金;前、後合計四十七個基數,應依勞基法所定最高四十五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數額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不能證明,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其於原審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碧堂、范金英二人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並釋明原因(見原審卷六二頁),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原審依其聲請而為訊問(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一一、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始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後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任職時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上訴人之製藥廠係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定之工廠,而有該規則之適用,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其離職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審依月平均工資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於上訴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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