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成○○○○之○、○○○○之○地號等兩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協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吳○山即○○○○之二地號土地上工廠承租人表示不知道有協議約定;證人即兩造之姊夫李○義、兩造姐姐李郭○珍雖證稱有聽過系爭協議乙事,然均係輾轉聽上訴人之母轉
述而來,非於協議時在場親見親聞,所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原審現場履勘及吳○山之證述,上訴人所有之○○○○之○地號土地南側有約三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可經由○○○○之○○地號土地,往西通往○○路○段○○○巷,自難認○○○○之○地號土地為準袋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之○、○○○○之○地號土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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