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26號
TPSV,104,台上,2226,201511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及樹木,並有違章建築存在,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籬相隔,○○○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供員工及進入之客戶使用之停車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一三六⑴所示部分土地則為進入該停車場之通道;系爭土地原可通行○○○地號土地之道路上有一水泥建築,阻斷通行,



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三年間系爭土地衛星照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被上訴人原為○○○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反對出賣該土地,該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處分,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如欲通行○○○地號土地,須另行訴請拆除水泥建築;反之,若通行○○○地號土地,則可利用現有停車場空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過○○○地號土地現有之車道即如附圖編號一三六⑴至長沙路為損害最少之道路,並合於土地之現況,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於一○一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九.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一三六⑴所示部分土地因經被上訴人通行,而不能獨占利用,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系爭土地如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可提高該土地之價格一百九十萬零八十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證。審酌上訴人不能使用如附圖編號一三六⑴所示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通行所受之利益及雙方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每平方公尺七百九十六元為適當。附圖編號一三六⑴所示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