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18號
TPSV,104,台上,2218,201511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謝 大 本
      謝 大 鈵
      謝 大 森
      謝 大 堯
      李謝秋菊
      謝 秋 惠
      謝 秋 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照 明(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 照 志(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 淑 真(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 照 待(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 照 輝(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 豪 桔(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四、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南漳字第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南投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為由,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申請續訂租約,伊等表示反對,兩造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於一○一年五月四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伊等並同意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其後經由被上訴人張照待張豪桔及訴外人石炳標於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先後告知,伊等方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七二地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僅消極隱瞞上情,更積極出具不實之現耕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藉



以遂行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伊等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林口郵局第六五三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伊等絕無將系爭一七二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石炳標,石炳標係因承租而占有毗鄰之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伊等繼續耕作而無轉租情事,因而願與伊等成立系爭調解,伊等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南投地院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於一○一年五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三號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土地關於台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南漳字第八○號租約。⒉上訴人願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百五十萬元。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逕將前項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張照待,帳號:○○○○○○○○○○○○○○帳號內。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間原係對於是否同意續訂租約一事發生爭議,而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前於南投市公所、南投縣政府調解調處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六年,應無繼續耕作之意思及事實,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前去收租,故未繳租,但渠等已提存租金等詞為辯,均未及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人交換土地耕作或將一部分土地轉租之爭執,此經原審調取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上訴人為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提出「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書,惟此為請求續訂三七五租約之必要程式,上訴人對之仍一貫主張「被上訴人已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而有誤認情形。案移法院嗣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旋即各自讓步,放棄原主張之權利,未再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部分轉租或交換土地耕作之事實爭執,依此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則係基於讓步意思而捨棄原有主張,非遭欺罔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縱有轉租或交換耕作之情事,亦未超過上訴人於成立調解前一貫主張「被上訴人已六年未耕作」之事實範圍,自不得據為認定上訴人被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有利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就系爭土地有無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之情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均不負有告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亦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該條項規定之撤銷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即非法之所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