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鴻
許芸蓁(原名蔡許美珠)
蔡忠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何惠美主張:伊執有對造上訴人王文鴻簽發,許芸蓁、蔡忠一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文鴻以次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王文鴻以次三人則以:許芸蓁因向對造上訴人何惠美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惟許芸蓁實際欠款僅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該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債權,並經另案認定平均分配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定,本於爭點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何惠美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何惠美持有王文鴻簽發,許芸蓁及蔡忠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許芸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上載向何惠美借款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切結書一紙,連同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一併交付何惠美;王文鴻及訴外人蔡欣伶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許芸蓁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許芸蓁前以何惠美為對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一五號確定判決)確認何惠美對許芸蓁之上揭借款債權,於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何惠美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何惠美以執有附表二之三紙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為由,對許芸蓁、王文鴻及訴外人蔡欣伶(下稱許芸
蓁等三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一二號確定判決)許芸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何惠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何惠美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卷證可參。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乃何惠美與許芸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王文鴻以次三人自得以該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原法院一五號確定判決確認何惠美對許芸蓁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之原因債權,於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不存在確定。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惟該確定判決係就:⑴雙方(許芸蓁與何惠美)間有爭議之借款金額,由會計師逐筆核對雙方資金往來明細,認定借貸關係是否發生;⑵由相關支票、切結書、保證書等,認定雙方間是否存在二千四百十七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有無因新債清償而簽發票據;⑶借款期間自七十六年或自八十三年開始、有無其他借款;⑷有無利息滾入原本、有無超過法定利率等爭點,由雙方相互攻防、舉證,囑託會計師鑑定及辯論後,認定何惠美與許芸蓁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借款金額,僅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何惠美與許芸蓁間關於票據原因債權金額之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俾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王文鴻以次三人於第一審已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援引原法院一五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抗辯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何惠美於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以原法院一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何惠美、許芸蓁於該案審理時,同意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鑑定,何惠美並自陳已無法再為鑑定,則何惠美於上訴原審法院後,始提出謝明龍會計師之說明書,聲請重行鑑定之攻防方法,難謂已盡適時提出主張及證據之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所為重行鑑定之聲請,不應准許。何惠美提出之謝明龍會計師說明書及黃文祥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等,係依何惠美片面提供之資料所形成,王文鴻以次三人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文書推翻原法院一五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原法院一五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何惠美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所為「何惠美與許芸蓁間,就許芸蓁提供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用以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僅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判斷,於本件(何惠美與許芸蓁間)自有爭點效,許芸蓁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惠美以為借款之擔保,許芸蓁係借款債務人,王文鴻、蔡忠一係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王文鴻、蔡
忠一就系爭支票所負保證債務同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何惠美持有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係共同擔保許芸蓁對於何惠美所負上揭借款債務,原法院一二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支票部分,固判命許芸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何惠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本息確定,然王文鴻以次三人自陳尚未清償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何惠美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獲得滿足,王文鴻以次三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委不足採。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係共同擔保上揭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債務人,具同一給付之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何惠美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苟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故許芸蓁等三人就原法院一二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如已為給付,王文鴻以次三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何惠美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文鴻以次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意見。因而就何惠美上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何惠美敗訴判決廢棄,改判王文鴻以次三人應連帶給付何惠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之本息,王文鴻以次三人就所命給付,於許芸蓁等三人就原法院一二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何惠美之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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