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13號
TPSV,104,台上,2213,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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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頭期款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同年五月八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頭期款全額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以系爭買賣契約倘未合法解除,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對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董明秀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超過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則未經審究,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二分之一,並推由被上訴人單獨與伊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應交付頭期款五百萬元,僅匯款交付伊二百四十萬元,其餘二百六十萬元則由董明秀以其對伊之借款債權抵銷以代交付。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固應返還頭期款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係依附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即不生效力。董明秀之出資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復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頭期款抵銷,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返還二百四十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洽訂,完成頭期款五百萬元之給付後,兩造始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又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固為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返還二百四十萬元外,尚須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之情,則為上訴人堅詞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二百六十萬元係其交付上訴人云云,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證人即代書徐儷玲之證述,及其應返還被上訴人及董明秀之資料中,有經被上訴人署名而記載「此本票為共同承買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乙棟,……雙方各出資現金二百四十萬元正做為購屋頭款」等內容之字據,可知被上訴人確與董明秀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再參酌上訴人及董明秀之陳述,堪認董明秀另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抵銷而代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該二百六十萬元頭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與董明秀既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平均分配權利,嗣再行出賣謀利,即有共同經營目的並已出資,彼此間已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董明秀間如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亦屬合夥等語,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並無不須經清算逕分配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即失其效力之約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間係訂定不須經清算之共同投資契約,非合夥契約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與董明秀既合夥買受系爭房地,該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支出費用即屬合夥債務,且尚未支付徐儷玲任何費用,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縱認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間之合夥無共同目的而有解散之必要,亦須於清償上揭費用並清算後,董明秀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而董明秀在合夥清算前,既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受讓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即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五百萬元頭期款中之二百四十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另二百六十萬元是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一審卷㈡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並未主張董明秀代其履行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頭期款之義務。乃原審竟於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現金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情形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四至五列),逕謂「董明秀另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抵銷而『代被上訴人履行』二百六十萬元頭期款之義務」(原判決書第七頁第四至六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



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本約自甲方(指被上訴人)將前項款項付清出賣人完成買賣交易始生效力」(一審卷㈠第三七頁),似約定以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完成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作為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如果無訛,則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交易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卻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不生效力之抗辯(原審卷第八六頁),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謂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並無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董明秀已成立合夥契約云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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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