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12號
TPSV,104,台上,2212,20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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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 樹 欽
      黃 樹 發
      黃 養 任
      黃 泳 錡(原名黃進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林彩雲
      黃 秀 財
      黃 寬 田
      黃 秀 光
      黃 德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庄子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八八五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民國十九年)購買,並登記訴外人黃木泉所有;同段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並與八八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八八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黃木泉死亡後,八八五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一○○年三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黃泳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黃松前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黃坤森、被上訴人黃秀光黃德雄共同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東興五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嗣黃坤森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因系爭三合院已破舊,且除黃林彩雲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伊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該借用物,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將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B、C、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占用之八八五地號



土地交還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及將占用之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交還黃泳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黃松生前所興建,黃松購買八八五地號土地後先登記於其長子黃木泉名下,並於五十五年主持分家後,兩造即按分產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居住於其上受分配之地上物,應認參與分家之人及其後代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況日據時代家長購置財產登記長子名下所在多有,伊確依分產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縱認該分產協議為債權契約,在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家產分配之狀況下,亦應繼受該分產協議契約之效力,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黃松之子孫,黃松有六子即黃木泉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而黃樹欽黃樹發及訴外人黃樹德均為黃木泉之子(黃松之孫),黃泳錡黃養任依序為黃樹欽黃樹德之子;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則分別為黃坤森之妻、子(黃松之子媳及孫)。系爭土地為黃松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並登記於當時年僅八歲之長子黃木泉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日據時期之台灣民間習慣,家產雖登記在父祖兄長一人之名下,但係屬家族全體所共有,並非登記名義人所專有;參酌證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黃松所購買暫時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之祖產,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均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並自分產協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雖黃木連關於分產協議之時間,陳稱係在其八十歲的時候(即九十四年間)為分配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在五十五年間分配不符;惟黃松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不可能於九十四年間主持分產協議,而台灣民間有於家產分析後另設戶籍即「別籍異財」之習慣,黃木泉等六兄弟原與黃松同戶,黃木泉黃木連均係於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創立新戶,另黃坤森黃銅銀亦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創立新戶,黃德雄則於黃松死亡後繼為戶長;及參諸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其中公廳為土竹造牆之房屋結構,核與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均為磚牆造結構不同,且公廳明顯較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老舊,研判該公廳建造距今應有六、七十年以上,而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之屋齡亦有五、六十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在五十五年間為分產協議屬實。再依系爭三合院之電表現況,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裝設電表之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黃德雄黃秀光則依序為六十四年五月一日、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且各電表皆從公廳之電表獨立分出,益徵系爭三合院為黃松所興建,黃木泉黃坤森



黃秀光黃德雄於分家後,各自申請電表負擔費用,不再同居共財。又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雖由黃木泉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泳錡所有,及八八五地號土地由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一○○年三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然上訴人分別為黃木泉之子、孫,兩造分別以系爭三合院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自陳八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泳錡之買賣法律關係,係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各情,足見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屬祖產,兩造並基於分產協議而分別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其地上物等情有所認知,即應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縱認上開分產協議為債權契約,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黃泳錡仍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基於該分產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上開房地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其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觀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尤明。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固謂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在其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該受讓人仍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木泉一人名義,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分產協議當事人所共有,乃原審所認定,核與該解釋係就締約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之效力所為闡釋尚有不同,自無援引並論之餘地。又黃泳錡黃樹欽之子,並非黃木泉之繼承人,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黃泳錡似非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所有權之情形下,原審遽認黃泳錡應受分產協議之拘束,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證人黃木連並未證稱本件分產協議之時間為五十五年間,且原審認定黃木泉黃木連黃坤森黃銅銀於家產分析後另立新戶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各自申請電表不再同居共財之時間,均非五十五年,乃原審未遑調查分產協議之內容,及查明黃松於五十五年間主持分產協議後,迄黃松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之十一年間,系爭土地未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所為分產協議之抗辯是否可取?即遽以黃木連之證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以上各



該事實既未臻明膫,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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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