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04號
TPSV,104,台上,2204,201511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舉證分配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陸續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健庭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連首在支票背面共同背書。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前二個月至少轉帳十一筆款項予健庭公司,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雖於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陳連首以一千七百萬元成立和解,惟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關於和解金給付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仍保留就所持有以陳連首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本票及支票,對於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實業有限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權,即有意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且被上訴人須於其債權追索之訴訟判決確定及完成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應辦事項,始得領取和解金尾款八百萬元。是在和解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得全部滿足,而得繼續占有系爭支票,其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可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連首、健庭公司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燁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