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Hongwoo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Hong-Seok Hwang
參 加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ay Gunawan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Hitec Maritim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供給參加人所有吉祥輪油料契約爭議,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下稱首
爾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西元二○一○年一月七日合法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該支付命令屬裁定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又上訴人為韓國籍公司,並設籍韓國首爾,首爾地院自有管轄權;且依韓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得於十四日內提出異議,此已足以保障其訴訟程序上權益;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韓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發,其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及效力規定大致相同,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屬契約紛爭,踐行訴訟之結果無違我國之公序良俗。況韓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相當,基於國際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應可為相互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許可該支付命令在我國強制執行,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