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95號
TPSV,104,台上,2195,201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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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逸強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和平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青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經特別代理人陳逸華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供全日照顧服務。詎於一○○年三月九日晚間被上訴人受僱人梁椀詒疏未注意將受服務者用餐空間為妥當安排,預留供通行空間,致其行走時發生跌倒意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傷害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光碟及翻拍畫面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法人,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有何不法,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另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依該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亦屬無據。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照顧等服務,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為提供生活照顧及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約本應為上訴人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對其身體、健康,盡防免危害發生之責。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椀詒未妥適安排位置及空間,或協助上訴人前進,致上訴人跌倒,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年三月九日至一○一年二月間就醫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千



五百元,另於原審主張自一○一年三月至一○二年一月間尚支出醫藥費三千零二十四元,追加請求云云,均提出收據為證,且屬必要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二)輪椅費用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受傷須購置輪椅,扣除補助費外,自行支出一千五百元乙節,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為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應准許。(三)交通費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主張於一○○年三月至一○一年二月及一○○年四月至同年八月至萬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五千二百零一元云云,核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另於原審主張自一○○年七月至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就學,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門診五次,支出交通費四百元云云,追加請求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查除就診五次支出之交通費四百元,核與醫藥費收據及租車查詢表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四)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自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查上訴人自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四日住院期間,因四肢無力、失能,確需專人照護,以每日二千元計,其請求看護費五萬二千元,應屬有據;至其出院後自一○○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有顯著失能,須專人照護,扣除被上訴人派請訴外人陳惠芸、陳淑芬、萬曙霞、卜維禮看護之二十八日,上訴人就該期間尚得請求五十九日看護費十一萬八千元;另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上訴人已轉至訴外人鵬程啟能中心(下稱鵬程中心)於每週一下午至週四接受全日型住宿服務,其需看護日數僅為三十六日,依該中心收費標準,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一百十三元計,上訴人得請求四萬零六十八元,上開得請求之看護費共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一○○年九月一日至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之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依萬芳醫院一○二年七月三日函及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李振鴻之證述,上訴人於此期間確仍須專人照護,惟其既自一○○年七月一日轉至鵬程中心,其居家由親屬照護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百六十四日,以每日一千一百十三元計,此部分僅得請求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其餘不應准許。(五)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身體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然系爭事故係於一○○年三月九日發生,上訴人迄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始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因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為其投保而獲理



賠之賠償金二十四萬元,尚得請求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即一審判准之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駁回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於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原判決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追加,其給付與否與原訴非不可分,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或追加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二百零一元、輪椅補助費一千五百元、看護費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扣除保險理賠二十四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僅就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藉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原審再追加請求醫藥費三千零二十四元、交通費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訴範圍,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二百零一元、輪椅補助費一千五百元及看護費於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與第一審相同,自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諭知;又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原審既認其請求醫藥費三千零二十四元、交通費四百元及看護費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亦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乃原審竟將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與其在原審追加准許部分合併計算,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保險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而未於主文中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且一方面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醫藥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五千零一元、輪椅輔助費一千五百元,及看護費二十一萬零六十八元應予准許,一方面又謂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為無理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其主文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均顯有矛盾。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所提書狀上即記載:因系爭事故受傷極大,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二頁)。且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提供伊健康維護之照料,伊基於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似已含契約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其於原審主張: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係追加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而認其關於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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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