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84號
TPSV,104,台上,2184,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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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清芳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王清芳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清芳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清芳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承租其管理之彰化縣縣有坐落於重劃前台中縣○○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兩造就該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兩造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亦因於四十年間由伊祖父王錐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王錐死亡後,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基於繼承或經由王錐繼承人王慶順王慶榮之讓與,且獲彰化縣政府同意而取得租賃權。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縣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彰化縣政府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伊得請求耕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下稱系爭耕地補償金)。倘認伊未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該租賃權屬王錐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耕地補償金債權即為其公同共有,伊亦得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王錐之繼承人全體等情。爰就先位聲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伊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係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伊收取王清芳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係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地租。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機關用地,王清芳



從事耕作,非屬耕地租賃契約,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耕地補償金。況伊與王錐間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王慶榮王慶順之全部繼承人,惟僅王清芳與伊調處,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且王清芳僅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並無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不成立始得起訴之規定。王清芳追加備位之訴,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未經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為彰化縣政府所經管,乃兩造所不爭執。王清芳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廓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基此,系爭土地在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自非耕地,則王清芳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屬農地,王錐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佐諸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梧棲段六七六地號土地耕作之王其祥證稱:伊自五十四、五十五年開始耕作時,看見王錐耕作系爭土地,是彰化縣政府放租給王錐耕作;彰化縣政府曾以六十七、六十八年地租聯單向王錐收租,該聯單各敘明「承租人王錐」、「租佃明細本期租額118公斤,災歉減免71.8公斤,實繳數額46.2 公斤」、「租佃明細本期租額117.8公斤,災歉減免70.6 公斤,實繳數額47.2公斤」,且其記載之「清水鎮○○路○○○號」,乃王錐於六十年六月一日以前戶籍謄本之門牌;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地租繳納書載有「右列地租請依限繳納」、「土地地租117.7 公斤」,「災減3成或4.5成」等節,堪認王錐於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向彰化縣政府承租,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王錐之繼承人為王慶順王慶榮,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王清芳、訴外人王清元王清標王美麗王碧芬(即王玉玲)、王麗枝(另繼承



王陳春梅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由上開王清芳等人繼承),及訴外人王文賢王文隆王雪娥、王雪惠、李明芳。另王清標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上開繼承人以下合稱王清元等十五人)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王錐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由王慶榮王慶順繼承。王清芳先主張:王錐之繼承人同意由其繼承王錐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惟王慶順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死亡,王清芳於七十八年間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其後雖改稱:王慶順王慶榮將王錐之承租權讓與伊,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云云,惟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參以王清元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證明不爭執王慶榮王慶順前已將所繼承之耕地租賃權讓與王清芳」,惟彼等係不爭執該事實,而非親自見聞王慶榮王慶順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予王清芳;證人王清元證稱:王清芳於五、六年前對伊講王慶榮王慶順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伊才知道此事;王文隆王慶榮之繼承人)證稱:伊不知王慶順王慶榮有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也不知道其有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給王清芳,也沒有聽過王慶榮提及系爭土地租賃權情形各等語,難認王慶榮王慶順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王清芳王美麗王碧芬王麗枝林秋里王遠騰王志榮王惠英王雅萱既未親自見聞該讓與事實,自無訊問之必要。至於彰化縣政府開立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地租繳納書,係將王清芳列為繳款人或繳納人而非承租人,無法推論其同意王慶順王慶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清芳;且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五年間即否認王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不知王錐已死亡多年,焉有同意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之可能。準此,應認王錐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為王清元等十五人公同共有。再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彰化縣政府於重劃後受分配台中縣○○鎮市鎮○段○○○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王清元等十五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租約消滅,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之系爭耕地補償金,即屬公同共有債權,無須一同起訴,王清芳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予全體共有人,要非無據。然王清芳係於一○三年八月八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追加備位聲明,彰化縣政府則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兩造未約定系爭耕地補償金之清償期,故僅得請求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從而,王清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先位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備位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伊及王錐其餘繼承人全體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加計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王清芳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命彰化縣政府給付王清芳及王錐其他全體繼承人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加計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為給付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耕地補償金係屬王清元等十五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自須經王清元等十五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以王清芳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得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七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本息,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王清芳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且王清芳不能證明王慶順王慶榮業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及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之事實,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對駁回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未敘明理由),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清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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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