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82號
TPSV,104,台上,2182,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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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聰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現改治為新北市)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其中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及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展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工程結算依系爭契約各項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惟拒絕給付伊與金弘展公司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金弘展公司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包括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之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即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下稱基礎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工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一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



十元自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零六十萬四千零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以現場丈量之結果為準,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丈量之數量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報酬金額,除工程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伊均已全數支付完畢。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結算差異工程款債權存在,該請求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請求伊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基礎配料工程係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以外,另行要求計價給付;縱被上訴人就基礎級配料工程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單價應由雙方另行議價;縱非由兩造另行議價,亦應以營建署計價予伊之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或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之每立方公尺七百零八元計算;況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又迄被上訴人通知其受讓金弘展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金弘展公司從未向伊為請求,故金弘展公司部分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未依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施工協調會議約定之條件配合趕工,不得對伊請求補償款;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該債權存在,亦已逾一年或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超用鋼筋達二五六.五六噸,以每噸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伊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零六十萬四千零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金弘展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二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價以實作數量計算;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及金弘展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關於㈠結算差異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最終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計算;又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同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數



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另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可知兩造業已約明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被上訴人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為請求。兩造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曾合意以丈量方式清點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並經實地丈量後,作成系爭明細表,惟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結算數量,既非上訴人與營建署結算之數量,又未記載上訴人日後與營建署結算多出之數量,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尚難認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明細表所載數量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另依上訴人同年八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所載,益徵兩造雖作成系爭明細表,惟被上訴人就結算數量仍有爭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結算數量為請求。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依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而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相當於已完成工程之報酬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二年。而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營建署,所有數量以營建署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即被上訴人須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始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之工程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與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從向營建署詢問結算之數量為何,是若上訴人未將最後核定之結算數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據以計算工程款金額而為請求,此屬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而上訴人雖已按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結算數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後,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係第一審函請營建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經第一審於一○○年一月三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始閱覽上揭資料,則自第一審於一○○年一月三日收受營建署所檢送資料之時起,被上訴人始處於可行使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之狀態。是金弘展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結算差異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自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屬有據。㈡基礎配料工程款部分:基礎級配料工程係完成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加勁擋土牆工作,固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惟契



約終止僅使終止後之契約歸於消滅,契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其為完成加勁擋土牆工程之前,所完成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作,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另兩造作成系爭明細表後,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略謂:「……⒋基礎回填透水級配料因中途解約造成數量分攤問題,已函文向業主(即營建署)要求,依據合約國營93B 字第補充條款第八條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故待本公司向業主爭取同意給付後,再與貴公司辦理計價……」,有該函足憑。足見上訴人亦曾同意依營建署就基礎配料工程所結算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基礎配料工程款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而經第一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全部附件結果,系爭契約附件⑴「工程詳細價目表」應包括工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在內。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本列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項目,足見該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第己條第八項第一款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上訴人抗辯依前開約定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單價云云,自非可採。又營建署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四元計價,乃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契約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計價方式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另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僅記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數量為準,並未約定「單價」亦應依業主計價予上訴人之單價為準,且若兩造間有此約定,系爭契約應無另行約定契約單價之理。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說明欄第四點固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廠商應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及單價,凡圖說上有而單價分析未有相關項目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應照作,且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乃在說明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程工項並非僅限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細項,非謂兩造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數額之拘束。另參諸單價分析表「93:工作項目:甲式面版式加勁擋土牆 H=10-15m」內之「格網與背後結構物之聯結裝器裝置」欄位記載「若無施作此項目,則請款時須扣除此項費用」,及系爭明細表編號 B-4記載「造型模板未塗漆扣款」每平方公尺扣款七十五元,係依上開單價分析表編號一七「工作項目造型模板(含支撐材)」內之「CONSTAIN CN 染料」四十七元加計「著色工資」二十八元,合計七十五元計算,足證該單價分析表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B-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雖記載每立方公尺單價七百零八元,惟前開工程報價單關於回



包式加勁擋土牆之項次三、四、五即B種、C種、B1種加勁擋土牆,依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欄所載 「<3>26、<3>27、<3>28」,對照單價分析表所列 「<3>26、<3>27、<3>28」,均包含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工項,且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此部分所對應營建署前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為 「<3>26、<3>27、<3>28」;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報價單單價每立方公尺七百零八元部分,對應營建署前開函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為 <3>29,此項次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經營建署在備註欄中載明「尚未施作」,足徵上訴人所稱工程報價單B-10「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含材料)」工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加勁擋土牆前階段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尚屬有異,並非相同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抗辯應以每立方公尺七百零八元單價計算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之基礎配料工程款,應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計價,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基礎級配料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基礎配料工程款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基礎配料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基礎配料工程款,自未逾二年之時效。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弘展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時,曾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一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錦鼎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本公司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通知具同等效力」,另兩造作成系爭明細表時,雖記載「承包廠商:錦鼎營造(有)、金弘展營造工程(股)」,然「廠商簽認」欄位僅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而未經金弘展公司用印,足徵金弘展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契約履行之事項之處理權限。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基礎級配料工程款之行為,就金弘展公司所應分配之基礎配料工程款,自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㈢補償費部分:兩造及金弘展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達成「因土方(九十五年度)延誤及結構物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加勁擋土牆進度受影響,請求補貼管理費。⒈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有該會議紀錄足憑,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給付之意旨,並無以被上訴



人趲趕工程進度始予補貼為要件,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無條件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一情,亦不爭執。至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張國華雖在第一審證稱:會議結論上訴人同意給付補償費之目的,就是要被上訴人配合趕工云云,惟其亦證稱:該次會議就如果進度沒有趕上,補償費就不給付,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尚不足認兩造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時,確曾約定以被上訴人趲趕符合工程之進度,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條件,則被上訴人依該會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即非無據。又系爭契約第丁條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上開會議紀錄復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補償費,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之旨,則被上訴人於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次月即九十六年八月間,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工程遲延,致被上訴人已進場施工部分無法繼續進行,致受有損害,經雙方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補償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補償費性質上並非承攬報酬,亦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無涉,自非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未逾十五年之時效。㈣工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丁條第三項之內容,上訴人尚保留被上訴人計價金額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未給付,而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該保留款即無保留必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亦非無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己條第十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向伊領取鋼筋所生之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向伊領用之鋼筋合計為七百八十一.四噸,結算時被上訴人之實際用量為五二四.八四噸,超用二五六.五六噸,依伊向廠商購買鋼筋價格每噸為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鋼筋耗損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提出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買賣合約、加勁擋土牆鋼筋保管卡及出貨單為證;被上訴人就超過六一八.八噸部分,予以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保管卡及出貨單所載,無從證明其餘之一六二.六噸鋼筋係被上訴人所領用。又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五二四.八四噸,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



「環快十標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暗溝鋼筋設計數量」表為證。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加勁擋土牆」鋼筋 (SD280)彎紮組立之數量四六四.七八噸,有營建署檢送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可佐;另上訴人與營建署就「基礎暗溝」鋼筋之結算數量為七七三.九八公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每公尺「鋼筋彎紮組立」數量為九九.二公斤,依此計算基礎暗溝鋼筋之實際使用之數量為七六.八噸。是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鋼筋之數量共五四一.五八噸,故領用數量超出實際使用數量七七.二二噸,依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價格每噸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超額領取之鋼筋為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合,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千零六十萬四千零十三元(計算式:11,621,060+5,930,820+2,092,442+959,691元=20,604,013)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協調會之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其中八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自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結算差異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本息):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查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最終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並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同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另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兩造業已約明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被上訴人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付款之清償期為何?如以營建署核定數量為清償期屆至,則依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第一審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見第一審卷四五頁以下)



,營建署就其與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數量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作成,能否謂第一審於一○○年一月三日收受營建署函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時,被上訴人於斯時始處於可行使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之狀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其於一○○年二月十八日追加請求工程結算差異款是否未逾二年時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該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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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