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71號
TPSV,104,台上,2171,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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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訂立之系爭租約標的為十三樓之辦公室,並未合意變更為十四樓之系爭會議室,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間理事長改選後,自始即要求返還系爭會議室,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曾反對



其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等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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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