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64號
TPSV,104,台上,2164,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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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王超然
訴 訟代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上 訴 人 林國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廣告整體表示,尚不致使觀者產生廣告圖示所載停放車輛位置及車輛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又該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量2~2 個」等字,佐以廣告圖示,僅強調系爭社區確有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停放二輛小客車情形,而非全部房屋前院均可停放二輛小客車。至迴車道因編號C19及C9 房屋



興建有違反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地上物,導致原規畫之迴車道受到影響,此係應否依據相關建築法規予以拆除、處理或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與是否有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者無涉。系爭廣告亦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前院因不足以停放可自由便利進出二輛汽車,及系爭社區迴車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減少價值情事,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三戶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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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