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詹寶麗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程
卓文洋
柯忠良(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
柯亭亭(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
柯彬彬(即陳壁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煌信
鄭榮輝
林阿美
黃柏娥
林婷玉
林德道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地下室興建之初係供系爭三棟建物(共十二戶)之防空避難室使用,原先設有通達地上各棟建物之公用樓梯對外聯絡,與系爭三棟建物專有部分及公用樓梯(下稱系爭專有部分等)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且有輔助系爭專有部分等之效用,為系爭三棟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物(原審誤為附屬從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並無全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因信賴法院將地下室全部併付拍賣,及拍賣公告記載該地下室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善意受讓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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