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離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之父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對外借貸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客觀上難認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間買賣時,約定之二百六十萬元價金均由其出資支付,則其先位之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受有其代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以及上訴人並無資力且不能舉證證明買賣資金來源等情,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非可取,則自無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聲明證據訊問出賣人劉芸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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