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徐國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紹春
李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變更之訴,經原審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就變更之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將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給付尾款,業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而上訴人於執以同時履行抗辯之系爭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分割線未登記及地號錯植等瑕疵已獲補正後,仍拒絕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賠償被上訴人劉紹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本息、李思慈八千元本息,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因徵收得受領之補償金權利其中編號一至十一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劉紹春,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讓與李思慈,均屬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等證明,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業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申請貸款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無函調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另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土地所為更正,縱不符上訴人所舉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釋,惟僅生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問題,於該行政處分失效之前,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依原確定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及返還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前述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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