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邱古秀廷
邱 振 元
邱 蘭 英
邱 振 盛
邱 麗 譽
邱 聖 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邱 譯 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九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九二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二百六十二萬元售與伊之被繼承人邱成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因分割繼承共同登記取得二一九二地號土地,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登記取得二一二八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以邱國源非其管理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判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邱國源已將收取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債務,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被上訴人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非伊之管理人,伊亦未曾成立祭產管理小組(下稱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又邱成興未曾給付買賣價金,縱曾給付,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義受領,且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伊之祭祀事務
,如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部分派下員,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邱國源自始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自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以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二百六十二萬元,向邱國源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二一二八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二一九二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間以邱國源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以其名義與邱成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對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九八號確定判決)已論斷: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例外的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已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依此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財產之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處分之依據,況且該規約並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因認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其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仍執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云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又訴外人邱祥古、邱錦春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訴請求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邱成興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邱國源購買系爭土地,顯在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之後,且據證人邱國源證稱,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邱祥古等人正對伊提起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認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行為,且邱祥古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自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對邱國源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再者,雖邱國源於處分系爭土地曾由各房代表或祭產處理小組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但依被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既
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則上訴人所稱由各房代表議決處分公業財產,係屬合法並合乎其習慣及規約,或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云云,委無可取。至邱國源於七十四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鎮農會,然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邱祥古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則被上訴人以邱祥古不及於七十四年間或對系爭土地買賣提出反對等語,自堪採信。另上訴人雖以除邱逢興係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當選外,被上訴人其他歷任管理人皆係各房份代表推選產生,依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慣行,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非法管理人邱國源管理處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且邱祥古亦承認祭產小組,邱祥古事後取得管理人之地位,不得於取得管理人資格後,事後再否認自己之前行為云云;然第九八號確定判決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而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收據所載之領收人邱國源或祭產小組委員並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價金云云,自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依當時被上訴人祭產小組之指示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在美濃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帳戶名稱為「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其中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由美濃鎮農會兌現,直接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抵押權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土地上抵押權負擔消滅之利益,縱然該抵押權係為擔保邱國源個人之借貸而設定,但此為被上訴人與邱國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其餘款項則用於祭祀事務及發放會份金,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收據、祭祀公業現金收支傳票、分類帳冊、同意書、切結書、分配金領取消冊等件為證,資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流向,然邱國源有將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用於被上訴人之事務及分配給部分派下員而受有利益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邱國源非表見代理人,縱其有將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用於有關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上,但上訴人支付之價金既非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非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邱國源個人就其金錢之處分行為,即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邱國源處分其金錢行為所造成,與上訴人係因邱國源無權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契約不生效力所致支付價金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邱國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之本息,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係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售與邱成興,價金則由上訴人依祭產小組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在美濃鎮農會信用部「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六頁),原審雖認系爭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但查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載明,企聲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支票,係存入美濃鎮農會之○○○○○○○○○○○號帳戶,該帳戶係邱國源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果爾,該帳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是否因系爭價金匯入該帳戶而受有利益?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因邱成興或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受領價金而受有利益之判斷。苟上訴人上開主張價金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為真,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縱係因受無代理權之人即邱國源或祭產小組之指示邱成興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復不知其受領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僅屬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為何之問題,尚難逕謂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部分價金已由邱國源做為祭祀事務費之用,而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亦已指明,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流向等調查審認,惟原審仍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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