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天大道院
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上訴人對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一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謝境升(更名前為謝景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六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曾正旺(更名前為曾森永)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曾正旺擔保謝境升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執高雄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該抵押債權應為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既從屬於系爭抵押債權,則該抵押權之成立,即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係曾正旺,非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證人
林金祥就借款之借用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曾正旺,前後證述齟齬,且與上訴人主張因謝境升需資金周轉,乃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不符。況林金祥僅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親自經歷見聞兩造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足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另證人周俊良就借款之借用人係被上訴人或謝境升,前後證述亦有不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擔保謝境升之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系爭抵押權亦無從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由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由其負責人曾正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同意承擔謝境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之債務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四八至四九、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復提出本票為證,核與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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