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25號
TPSV,104,台上,2125,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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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汪楊弘弘
法定代理人 汪 佳 青
上 訴 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 豪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泰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月
      洪 麗 清
      洪 彩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茂 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洪○雲與被上訴人之母洪○華於日據 時期經洪○金收養為養女。洪○金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圓與 洪○雲洪○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洪○圓於六 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再由洪○雲洪○華繼 承。洪○雲洪○華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五年 三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分別由伊及被上訴人繼承。詎被 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洪○金之系爭土 地繼承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 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雲與洪○金業於三十一年至三十三年間 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對洪○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縱 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惟洪○雲私自逃離養家,依日據時期 台灣之習慣,洪○雲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且洪○金於五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洪○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僅列其一人為繼承人,否認上訴人之 繼承權。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回復繼 承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抗辯洪○雲與洪○金業於三十一年 至三十三年間終止收養關係,係以國民政府來台後初次申報 戶籍時,並未填報洪○金、洪○圓為洪○雲之養父母為其論 據,並舉證人許○誠為證。惟依許忠誠證述,其對洪○雲是 否為洪○金之養女及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均無所悉,自無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收養關係之終止,須經養父母與 養子女雙方協議,而戶籍之申報則僅需戶長為之即可。洪○ 金初次申報戶籍時,未申報洪○雲為其養女,為其單方之意 思表示,不得據此即謂雙方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洪○金 、洪○圓已共同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洪○金與洪○ 雲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洪○金之遺產無繼承權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抗辯:洪○雲有私自逃離養 家之事實,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洪○雲不得參加財產之 分析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二)按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繼承開始時起倘已逾十年,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 權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洪○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訴請回復繼承權,其請求 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繼承開始十年後始侵害其繼承權,上開十年期間,應自侵害 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其繼承 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後段已明文規定十年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上 訴人主張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核非可採。況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 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 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是縱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亦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繼承標的之餘地。其請求確認其對洪○金所遺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均非有據。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 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 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 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 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 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 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 ,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 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洪 ○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雲 係其養女而有繼承權,洪○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華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金之遺產,及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足認洪○華於八十五年及八 十七年間始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就 系爭遺產之權利。縱其未辦妥該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 上訴人之繼承權。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請回 復繼承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對於系爭遺 產要無因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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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