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124號
TPSV,104,台上,2124,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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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賴光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 訴 人 黃智偉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黃彩紋
      賴秀琴
      賴秀鑾
      賴橙彥
      賴秀珍
      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上 訴 人 賴聰明
      賴琛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聰明就㈠確認債權存在,㈡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陸佰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上訴人賴琛庭之上訴,及上訴人賴聰明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十四人(下稱賴光照等)本公同共有 權利訴請對造上訴人賴聰明賴琛庭返還不當得利等,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賴光照一人提 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智偉以次十三人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賴光照等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段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金(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 聰明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八十七年間起無權占用系 爭○○○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五八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迄 該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分 別共有,前後占用時間(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共計十 年又十一月十九日。賴琛庭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 九十二年八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搭建廠房,面 積分別為五四二、一八、八平方公尺;另無權占用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三三平方公尺,迄兩造調解分割並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前後占用時間 (以第一審法院○○○年家訴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法 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起算)共計三百六十 日。賴聰明賴琛庭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等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賴光照等及其 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㈡命賴聰明給付賴光照 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 體繼承人對賴琛庭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㈣命賴琛庭給付賴光照等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五百 六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賴聰明則以:系爭債權為賴○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未 分割前,並非分屬各繼承人個人之債權,不得與伊對賴光照 等各自之債權互相抵銷。賴光照等請求確認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系爭債權,顯無確認之利益。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 ,業經賴秀珍賴○城之繼承人同意,自須扣除伊及賴秀珍賴○城之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又伊係自九十六年間 起,在系爭土地經營中古車買賣,參酌伊承受龐大貸款利息 壓力近十年,及因幫忙繳稅,其他共有人始能享受土地漲價 之利益等情,應以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 得利數額。賴琛庭則以:伊自八十年間起使用系爭○○段三 筆土地至今,業經賴○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賴光照等為賴○金之繼承 人,應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賴光照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秀換賴橙彥等人 未償還伊父賴○城代墊繳之遺產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倘認伊無權占有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亦得以繼承賴○ 城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賴光照主張賴聰明自八十七年即占有系爭一 三八地號土地,係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四月八 日函及南屯派出所警員周○富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 報告書等為據。然依周○富及訴外人陳○好之證詞,並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七年、九十一 年之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賴聰明自八十七年即占有該土地 。而賴聰明自承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占有管理系 爭一三八地號土地,因無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前已為占有,故 應以當日為其占有之起點。其占用面積為五八二.一一平方 公尺,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賴聰明雖 辯稱:當時係因繼承之土地遭查封拍賣仍不足以清償所有欠 稅,伊表示願向銀行借貸繳納所有欠稅,全體公同共有人乃 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 云。然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筆錄所載,在場人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僅委託賴聰明以賴 柳金名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而已(即實物抵繳),並無授權 其占有或管理賴○金名下之土地,該筆錄不足作為其占有權 源之依據。賴聰明所提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年度○○字第○○號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筆錄,及原法院○○○年度○○ 字第○○○號偽造文書一案之筆錄,僅能證明賴秀琴等三人 曾證稱:當初伊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一棟財產後,剩餘財產 都給兒子,所以兄弟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其等都沒有意見等 情。尚不能證明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同意系爭○○○地號土地 由賴聰明占有管理。另賴秀換賴橙彥賴光照賴○城等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亦無法證明渠等同意將系爭○○○地號 土地交由賴聰明占有及管理。其抗辯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且有合法之占有管理權,自無可採。(二)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 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系爭○○○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於辦理遺產分割前,賴聰明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權 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賴聰明抗辯其已得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賴秀珍賴琛庭雖對賴聰明占有系 爭○○○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意見,且同意不對賴聰明 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然其二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未經分割前 ,並無應有部分,無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權限。賴聰明抗辯 :應扣除同意其使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折計面積云云, 自難憑採。衡酌系爭○○○地號土地面臨路寬四十公尺之文 心南路,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以及提供陳○好經營「 ○○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等情,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限制,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相當。(三)賴光照於原法院另案○○○年度重上 字第○○○號一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曾對賴聰 明主張:以系爭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聰明對其等請求之代墊 款債權互為抵銷。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 仍足以影響賴光照嗣後得否以該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賴聰明之反對債權主張抵銷,自有確認利益。又抵銷之抗 辯,依其性質即含有請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故於賴光照提出 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 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 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應認相當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得由賴光照單獨為之。系爭不當得利與使用土地之代價相 當,應類推適用租金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是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前逾五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八日之部分,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 尚未罹於時效。上開已罹於時效及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賴光照等請求確認伊 及其他賴○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不 當得利債權,於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範圍內存在 ;及就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賴聰明給付五百八十二 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賴琛庭抗辯:伊係 經賴○金同意使用系爭○○段三筆土地等語,已據提出賴○ 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核與其 所提出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市農會之 借據一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各一件,所蓋用賴○金之印文,依肉眼辨識形式上均與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相同,其抗辯堪信為真。賴光照 雖否認賴○金印文之真正,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委無足採。賴○金之繼承人應承受原借貸關係,賴光照無 法舉證原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全體繼承人均有為終止借貸之 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亦非可採。賴琛 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段三筆土地,賴光照等就系爭三筆 土地,請求確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罹時效部分), 及請求返還未罹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本息,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五)賴光照等主張:賴琛庭占用系爭○○○地號土 地,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止共三百六十日,面積為二五六‧三三平方公尺等情, 為賴琛庭所不爭。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參以系爭○○○地號土地坐落交通商 業繁榮地段,其將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五萬元等情。 賴光照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琛庭返還按每月 五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七 百八十元(計算式:50,000×12×360/ 365),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六)賴琛庭雖抗辯:伊得以繼承賴 ○城之代墊款債權,與賴光照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 惟賴琛庭另案所提訴訟即台中地院○○○年度重訴字第○○ 號一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賴琛庭尚難援 以主張抵銷。爰就賴光照等對賴聰明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 為賴光照等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部 分予以維持,駁回賴聰明之其餘上訴;及就對賴琛庭請求部 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賴光照等及賴琛庭勝負各部之判決,駁 回其各自之上訴。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㈠確認對賴聰明債權存在,㈡命賴聰 明給付超過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 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 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 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 ○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 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賴光照於原法院另案○○○年度重 上字第○○○號事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 以系爭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賴聰明對其個人請求之代 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尚有未合。且系爭不當得 利債權既非賴光照所得單獨行使,亦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發生請求效力而得中斷時效。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後,以之為抵銷。對於賴聰明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賴○金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賴聰明所 負債務互為抵銷,上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賴光照等對賴 聰明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金 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無抵銷適狀,並經賴聰明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消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賴 光照等請求確認對賴聰明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不應准 許。(二)賴光照於前開另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期日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已如上述。是計算賴光照等系爭不當得利請求之時 效,應自訴時之一○○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五年即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賴聰明得拒絕給付。 則賴光照等僅得請求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間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 二元本息{計算式:1,348,157(98年)+1,500,243 (97年)+1, 322,991(96年)+1,135,221[95 年:40,909*582.11*0.05(17 /365)=1,135,221]=5,306,61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不應准許部分為賴聰明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賴聰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 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賴光照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賴光照等之上訴、賴聰明其 餘上訴及賴琛庭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賴聰明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二.一一平



方公尺,賴琛庭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三三 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賴聰明應返還自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受不當得利五百三十萬六 千六百十二元,賴琛庭應返還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不當得利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 元。爰就賴光照等請求賴聰明賴琛庭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 分,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另賴琛庭有權使用系爭○○段三 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賴光照等對其請求確認有三十七萬 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請求給付五百六 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 分為賴光照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賴聰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光照以次十四人及賴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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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